法律是现代社会中相对独立的子系统。
[21]虽然有关学者在讨论中并未明确提及适用违宪的概念,但这两个案件都属于法律的适用违宪之例。在某种意义上,补救力度的不足即便在现有审判体制下也能得到有效解决。
即便未来设立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程序,这种程序所针对的,也应主要是法律的字面违宪,法律的适用违宪仍宜于由法院以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补救。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在论及合宪性审查时,曾明确指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也应扩及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法院审理认为,汪某与宋某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双方形成了婚姻关系,虽经他人调解分居,但未经法律规定的民政部门或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其婚姻关系一直存在。本文前已说明,如果严格依循第45条的文义,则本条只能适用于非法修建的住宅和房屋,而不能适用于其他建筑物,因此不符合宪法保护土地资源的意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如果法院能依照宪法的意旨,将多义的法律内容朝符合宪法的方向予以解释,或者将有漏洞的法律朝符合宪法的方向进行补充,这种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也属于广义上的合宪性控制。
[16]参见何永红:《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美国的回避宪法判断原则也与此类似,有学者因此指摘它表面上是要回避宪法判断,但实际上它不仅没有回避,相反还作出了宪法判断。省人大常委会在备案经济特区法规的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的,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但不宜直接撤销。
[9] 参见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修订版,第95页。在学界早期研究中,以先行立法特殊问题等作为区分标准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其四,在立法技术上,经济特区立法制度可作为经济特区法的一部分,在经济特区法中设专章进行统一规定。在效力上,立法法第72条第1款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第90条第2款却允许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
摘要: 经济特区立法对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意义重大,但现行立法法和相关授权决定对于经济特区立法的规范较为粗疏,亟待充实发展。第四,把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深入推进的时代契机。
谢承德:《借鉴外国经验,完善我国外资引进政策》,《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5年第4期。其二,经济特区立法相较于一般地方立法,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实践中会遇到一些特殊问题。一方面,经济特区法规须有上位法依据(即便是宏观抽象的),在文本上或体现为对上位法重要原则的重申与强调,这种形式上的重复深蕴践行宪法第3条第4款中央的统一领导和第5条第2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动机,对经济特区法规促进先行先试、变通等地方主动性的充分发挥颇为关键,且位于立法法第73条第4款一般的限定所构建的弹性范围内,故不宜简单视作重复上位法。其三,法律规范通常将基本原则置于第1章总则部分,一些基本原则甚至本身就冠以原则的表述。
学者多从经济特区发展的本体视角论述统一立法的必要性,[71]也有学者从更宏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乃至国家对外贸易制度的视角探讨经济特区法,[72]部分学者还分析了统一经济特区法在整个经济特区法制体系中的地位,进而提出宪法-经济特区法-其他法律规范或经济特区法-国务院单行法规-经济特区专用法规等方案。无论基于域外经验或是我国实践,除立法制度外,经济特区的性质、任务、法律地位、权限(职权范围)、组织办法(管理机构及相关权力关系)、设立制度(条件、程序、期限等)等,[79]都同样是亟待法治化的重要议题。针对经济特区法规最具越界风险的变通功能,立法法第98条第5项专门设置了说明变通情况的额外备案要求。[3] 虽然党中央已经明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但有哪些方面立法需求,哪些现行的法律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还没有研究清楚,也就难以列入立法规划。
(2)在基本法律中统一规定经济特区立法制度,并实现对相关单行授权决定的有机整合。[4] 2018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京召集小范围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有关问题座谈会,会议讨论提纲详列了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划分标准、经济特区立法变通权的限度、概括授权模式的反思及细化、经济特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等议题。
如,第98条第五项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因此,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借鉴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和实体性规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这一精神在2019年12月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40、41条中也有所体现。[37]一方面,宪法序言第七段要求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发展新理念。[24] 经济特区立法的主题比例,可参见冯玉军主编:《立法法条文精释与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7页。当x事项涉及国家赋予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时,属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专属范围,如《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第7条的规定。(1)宏观上,全面回应新时代经济特区立法面临的核心问题,主要体现为对六组重要法律关系的集中调整:经济特区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试点/保障/引领),经济特区立法权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关系(基础/规则借鉴/区分),经济特区法与授权决定的关系(细化/发展/整合/提升),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关系(变通及其限度),经济特区法规与经济特区规章的关系(分工/2年临时替代/转化),传统经济特区法治资源与新型经济特区法治目标的关系(基础/衔接/过渡/创新)。其一,基于立法法第13条和第74条,妥善协调立法授权和暂停实施法律授权的关系,以及传统经济特区与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的新型经济特区的关系。
(3)各授权决定均要求经济特区法规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故立法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中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不一致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还应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专门规定也纳入变通的禁区,参见宋方青:《拓展立法空间: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若干关系思考》,《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
(二)经济特区法中立法制度专章的基本构想 经济特区法立法制度专章的主要规制目标有三。其三,经济特区对两类立法权的偏好在不同历史阶段存在差异。
本文将对上述三项重要议题逐一回应,提出经济特区立法对一般地方立法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的借鉴方案,经济特区立法特殊立法规则的设计,以及制定统一经济特区法、实现经济特区立法法制化的初步构想。在立法权专章中建构经济特区先行先试经验的从提炼到推广的完整制度,对于社会主义法治深入发展的需求以及示范功能的充分发挥意义重大。
此外,四个市级经济特区均对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公布载体作了一致性规定。(1)规范依据不充分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如经济特区法规的变通权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而经济特区规章甚至连立法法依据也并尚明确。[66]这都呼唤统一立法的全面回应。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通常被解读为不与特定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相悖。
这是经济特区法立法权章节与现行法律规范(如立法法)的主要衔接点,也是基本法律+授权决定双核结构的关键点。在1997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32位人大代表曾提交建议制定经济特区法的第502号议案。
另见陶一桃、鲁志国主编:《中国经济特区史要》,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页。[40] 立法法对两种地方立法变通的差异化处理,原因有三。
对此,经济特区立法法的口径明显不足。范围上,第13条面向行政管理等领域,经济特区授权聚焦经济领域。
[37] 参见王成义:《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历史、学理和实践》,《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如今四十余年过去,无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还是经济特区法治发展,均对规范性、稳定度、体系化等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从分别授权的单核模式进阶为基本法律+分别授权的双核模式,必要性日趋凸显。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标题是法律整体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不受限制,经常成为很有价值的辅助解释工具。就撤销制度而言,根据立法法第97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由国务院、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所在省政府行使经济特区规章的撤销权。
而大多数经济特区立法聚焦市场经济和城市管理,[41]潜在变通内容相对集中,技术上可通过专门的经济特区法律明确变通的具体规则,立法法仅作原则性规定即可。其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而经济特区法规主要作为先行先试的制度工具,制度地位落差较大。
[54]2000年的立法法第65条最终选择了最具激励性的第三种方案。[72] 如郑刚:《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其一,经济特区规章的临时替代具有必要性,经济法规相对于经济特区规章具有更高的效力位阶,而经济特区规章在制定程序上更为便捷。2020年10月,《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明确,要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特区立法。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